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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一部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城子河区**新区**号楼**单元**室。201110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515日刑满释放。20186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7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118日解除监视居住。2020821日因涉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97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1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犯罪

1. 202081814时许,吸毒人员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金某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将放在城子河区**浴池前白色轿车驾驶位置的芙蓉王烟盒内0.3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转账人民币900元。 

2. 2020810日左右,吸毒人员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李某在鸡冠区**正门附近交给宋某某0.2克甲基苯丙胺,宋某某交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00元。

3. 2020817日,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杨某某按照李某的指示,将放在鸡冠区**小区花园铁桶下的0.6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并通过微信给被告人李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1.1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20820日被公安机关在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坦白检举犯罪线索登记表、抓获经过、案件侦破经过、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

2. 证人丁某某、宋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金某某、游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

4. 辨认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

1.201711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吸毒工具,并在鸡冠区**小区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江某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8312日,被告人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在鸡冠区**小区****号楼**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高某某提供。

3.2018314日,被告人李某提供吸毒工具,并在鸡冠区**小区****号楼**室其租住的日租房内容留高某某,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由高某某提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

2. 证人高某某、汪某某、江某某、国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三份)。

5. 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盛锋

检察官助理:刘培杰

                                2020年11月18日 

 

附:1. 被告人李某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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