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61967********,汉族,文盲,甘肃省庄浪县人,户籍在甘肃省庄浪县**乡**村**社**号,无业。2011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4月12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银川市兴庆区“银河五区”停车场门房内,乘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门房内桌子上的一部三星S7手机(价值11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笔录;
4.视听资料;
5.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宝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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