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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4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部总经理,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开发区**路**号**幢**室,现住江苏省淮安市**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起至案发,姚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系列关联公司,租借本市浦东新区*路*号招*大厦16楼作为运营总部,并招聘人员在江苏、安徽、广东、河南等多个省市开设分公司。期间,上有公司、融颖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业务员发放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通过线上“融颖金服”平台及线下门店签订《出借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等方式,承诺4.8%至9.6%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其以上有公司及融颖公司名义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6年3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上有公司涟水分公司负责人、副总裁、资产管理部总经理,明知上述情况,仍负责全面管理涟水分公司、风险管理部、资产管理部等部门业务,督促下属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借款人资质审核、债权匹配、贷后债权回收登记及催收等。经审计,被告人李某某任职期间上有公司及融颖公司共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2,616,350元,未兑付金额共计239,247,859.02元。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自上有公司获得工资收入共计249,064元,并由公司支付首付后配备奥迪汽车一辆。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集资参与人何某某、冷某某等的个人陈述笔录,证人姚某某、章某某、侍某某、林某某、贝某某、张某某、李某乙、郭某某、卜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出借信息咨询与服务协议、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付款单、展期还款协议,相关档案机读材料、会议纪要、江苏**咨询有限公司员工花名册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有公司担任涟水分公司负责人、副总裁、资产管理部总经理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及集资参与人损失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如在审理阶段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琳

检察官助理:徐弘艳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一册、审计报告一册、补充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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