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1050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是一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厦**号,利用为被害人余某某安装宽带之机,为其开通了中国电信“翼支付”账户网上支付功能,并私自获取了余某某名下“翼支付”APP的账户及支付密码等信息。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掌握的上述信息,多次通过被害人余某某名下“翼支付”APP秘密窃取其银行账户资金共计人民币16.7万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到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前科材料、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 徽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992229****、18182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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