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退回补充侦查,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系吸毒人员,多次在湖南省新邵县**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
2018年6月28日晚上,刘某甲微信联系李某某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定在该镇车站旁交易。刘某甲一个人驾车到了约定的地点,几分钟后李某某来了,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了刘某甲,刘某甲当即微信支付100元给李某某。
2018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孙某某驾车搭乘王某某一起到该镇车站旁李某某家楼下,孙某某支付300元钱现金给李某某,李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卖给了孙某某。后两人将毒品吸食完。
2018年7月13日下午,孙某某通过微信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微信支付200元给李某某,约定交易地点。孙某某一个人骑车到该镇车站旁去取毒品时被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派出所查获。
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刘某乙、王某某、陶某某三人一起驾车到该镇车站处向李某某购买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刘某乙微信支付了300元给李某某。后三人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手机通讯录、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刘某乙、王某某、刘某甲、孙某某、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石东明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湖南省新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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