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里**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28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11月6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3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3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村**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栋**单元**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元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9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街**小区,翻窗进入**栋**室武汉**园艺有限公司,盗得五粮液牌浓香型白酒8瓶、贵州茅台酒(普通飞天)4瓶及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牌白酒、黄鹤楼1916香烟若干后逃离现场,后电话联系易某某(另案处理)共同销赃。易某某遂邀约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至该小区外,与被告人李某汇合后,将被盗烟酒放于被告人陈某某车内。当日7时许,被告人一伙驾车至本区**街“**超市”,变卖上述被盗白酒获款人民币16800元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4228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2020年3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街**里**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4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陈某甲、谭某某等人的证言;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李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敏
检察官助理:李品亮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江夏区**街**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2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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