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三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4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胡家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7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被告人张敏,男,1988年7年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于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对上列三名被告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月22日、3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初,被害人陈某某因无力偿还他处债务,经被告人张敏介绍搭识被告人李某并向李借款,后由被告人李某、张敏、胡家骅三人合谋商议,决定由李某负责出资借款,共同与陈某某洽谈借款细节,并以保障还款的行规为由,诱骗被害人陈某某同意出具翻倍借条。同年8月上旬被害人陈某某先后两次向李某借款各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月息20%,并分别签下10万元的翻倍借条,以“砍头息”的形式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后,陈某某两次借款实到手8万元。后被害人陈某某无力还款再向李某借款6万元,该笔款项实际出资人为徐某某(在逃),约定借款一个月,月息20%,陈某某借款后即归还李某5万元,签下12万元的翻倍借条,实际到手1万元。后为获取更多利益并以备虚假诉讼,被告人李某及徐某某将被害人带至本市黄浦区**公证处,将上述翻倍借条合并后,让陈某某重新签下32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公证。同年10月11日、14日,被害人陈某某又先后向被告人李某借款5万元、8万元,扣除所谓劳务费后,陈某某实际到手12.8万元并签下26万元的翻倍借条。同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将陈某某带至本市**公证处,再次要求将上述32万、26万元借条合并,让陈某某重新签下8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公证。同年10月23日,陈某某再向李某借款2万元。同年11月,被害人陈某某到期无力还款,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建议陈某某将其位于嘉定区**路**弄**号**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帮忙联系找到放款方,同年11月18日,陈某某通过向蒋某某(另案处理)抵押借款后,向李某银行账户转款51万元,双方约定债务偿还完毕。后李某、胡家骅、张敏将非法获利予以均分。
2019年8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胡家骅抓获归案,同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敏至本区黄渡派出所投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及另案人员蒋某某、朱诚诚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向李某、徐某某、蒋某某等人处借款、还款、走账等情况。
2. 借款合同、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委托书、执行证书等书证,证实陈某某分别向徐某某、李某、蒋某某借款后,至公证处对32万元、80万元、12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公证的情况。
3.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到案的情况。
4.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对上述犯罪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5.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的自然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敏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胡家骅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张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胡家骅、张敏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移送赃证物品文件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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