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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一部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91********,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3月10日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晚上20时32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城区**镇**路**号**物流公司分拣区流水线,因被害人柏某某批评其工作不力,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柏某某持快递盒砸向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准备跨过流水线至被害人柏某某侧与其互殴,在此过程中手持折叠刀对被害人柏某某进行捅刺,致被害人柏某某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柏某某尺动脉、尺神经断裂及体表瘢痕均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折叠刀1把(照片)等物证;

2.证人姜某某、张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黎

2020年12月 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逮捕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柏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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