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8********,天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园**栋**门**号。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月坛商厦附近,趁周围无人之机,将**外卖员胡某某停放在此地钥匙未拔下的送餐用锡巨龙牌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3900元),骑行至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金地格林棕榈苑D2栋楼门厅内藏匿。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前述被盗电动自行车以人民币1250元价格售卖给在天津市河西区三水道和枫林路交口附近经营电动自行车维修的路某某、范某某夫妇,得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经胡某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其家属代其赔偿胡某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永辉
检察官助理: 袁宁宁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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