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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田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村出租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 15 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微信号******)与周某某微信约定进行毒品交易,后周某某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40元给田某甲。田某甲收取周某某毒资后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并微信转账毒资人民币300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取田某甲毒资后将一包外面用白色塑料纸、里面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藏匿于贵阳市云岩区草黄路一环卫室门前石板下并告知田某甲,随后田某甲告知周某某,后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经称量,净重0.23克。2020年6月22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手机2部;2.书证: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前科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7.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明知是毒品海洛因,故意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3克,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田某甲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作案工具手机2部、散件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3.证人、鉴定人名单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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