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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杀人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板桥镇**村委会**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因故意杀人罪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徐某甲在本区**镇**村委会**组家中发生争吵,后又与其岳父被害人徐某乙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李某某产生要杀害徐某乙的念头,遂回到自己卧室,从卧室床脚拿出一把长弯刀,经过道来到院场使用长弯刀向徐某乙脖子左侧砍了一刀,致徐某乙脖子左侧受伤,后被徐某乙制服。

经鉴定,被害人徐某乙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本区**镇**村委会**组李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於某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的量刑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尹子团

                              检 察 员  杨丽琴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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