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5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市**镇**村**组,暂住本市罗湖区**路**村**栋**房。曾因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0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盗窃,于2010年10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10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赌博,于2013年1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4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再因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9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暂住本市罗湖区**庭**房。曾因贩卖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7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8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9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8年10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9日,证人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定于9月20日在李某某的住处本市罗湖区**庭**房交易。9月20日早上6时许,刘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去到其住所取两包毒品, 价格为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交给刘某某两包毒品并收取现金人民币2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缴获毒资2200元,另缴获其自己吸食的两个毒品“冰毒”(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刘某某处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两包(经鉴定,共重1. 5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经民警安排,2018年9月20日20时许,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1个毒品“冰毒”,然后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钱后,将一包毒品放置在本市罗湖区**庭**楼电梯口旁的消防通道水管旁边。该毒品当日被民警缴获(经鉴定,共重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26日21时许,经民警安排,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在罗湖区凯悦华庭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交易一个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700元人民币给王某某。当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庭**楼楼梯间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缴获其准备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的一包毒品(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重0. 4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2018年9月20日7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庭**房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2018年9月26日22时许,民警在本市罗湖区**庭**楼消防通道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疑似毒品冰毒五包、人民币2200元、手机两部、手机卡三张;2.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录像截图,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鉴定文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八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上游被告人王某某和刘兆学、张国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有异议,且不认罪,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数额、情节和认罪态度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进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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