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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房**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以其所驾车辆被泥头车刮擦到,为泄愤,用塑料管、木块、铁钉等物品,自制成铁钉球,后于2019年3月份至12月间,多次将自制铁钉球抛撒于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水路横溪村村道口路段、古巷镇网地村村道口路段路面上,先后致驾车路经上述路段的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丁、蔡某某等人的车辆轮胎被铁钉扎坏(受损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531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钉球61个、汽车1辆;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等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张某丁、张某戊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抛撒铁钉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佳冕

202042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涉案物品:铁钉球61个、光盘1张随案移送,汽车1辆(暂扣于古巷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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