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89********,蒙古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镇**村**组。因吸毒,于2011年9月16日被贵州省大方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1月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2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至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8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8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19年11月2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晋江市**镇**村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集团内的一个厂房,盗走1条价值人民币3140.9元的“太阳”牌YJV型电缆线。
2018年7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晋江市**镇**村一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某、李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电缆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明芬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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