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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谛、李某某、吴某某非法经营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二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李谛,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0********,汉族,博士研究生,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组**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巷**号**号。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6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组**室,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号,系宁夏**电视台工作人员。2019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8********,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捕前系上海**技术分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临时羁押于上海普陀区看守所,2019年9月22日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2019年10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银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谛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古巴留学生的便利条件,多次从古巴购进各类雪茄香烟、雪茄烟商标及专属烟盒等包装材料,通过海关将雪茄、商标、烟盒零散带入宁夏银川市,利用微信以快递发货方式在全国范围内进行销售。被告人李某甲系李谛的父亲,在被告人李谛非法销售雪茄期间,帮助存储、运输、包装、邮寄、销售,并提供资金账户为李谛收取货款。经鉴定,案发前被告人李谛非法销售雪茄烟价值4314100元,被告人李某甲帮助非法销售雪茄烟价值629931元。2019年9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谛银川市兴庆区**巷**号**室内、方某某(系李谛外祖父)银川市金某某**区**室内及地下室内查获78种规格型号雪茄烟共计19056支,经鉴定,价值1458276元。

2017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昊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多次从李谛及他人处购进雪茄烟,进行非法销售。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销售雪茄烟价值200060元。2O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昊某某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查获21种规格型号雪茄烟共计667支,经鉴定,价值29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截图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古巴购买雪茄烟在国内进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李谛已销售金额为4314100元,未销售金额为1458276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772376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甲帮助被告人李谛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9931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某已销售金额为200060元,未销售金额为29630元,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229690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自愿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李谛、李某甲、吴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谛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改宁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谛、吴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于现居住地,联系电话:13995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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