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8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2020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99号路边,趁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11手机(价值人民币3902元)、一部华为牌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窃走,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8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550元)窃走。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秦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珊珊
检察官助理 杨中华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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