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枞阳县,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7月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凌晨 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玄某某北京东路1号凯瑟琳广场标有“小卖部”字样的亭子内,趁被害人朱某某醉酒之际,窃得朱某某的iPhone11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95元)。
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手机物证;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购买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玄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8.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家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82页及补充材料8页。
3.被盗手机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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