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5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地福建省长乐市,住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5月23日将本案退回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于2019年4月8日、2019年6月21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间,在福州市鼓楼区**路佳盛大厦,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福州**管理有限公司无经营期货相关资质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揽客户,利用博易大师交易软件设置以李某某、李某某、吴某某名义在兴证期货公司开立的期货个人账户的分账户,以配资1:30的杠杆分配资金,提供给客户炒股指期货,赚取手续费,非法经营期货业务。
期间吸收叶某某、杨某乙、林某某、钱某某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叶某某共投入人民币384150元,损失198250元;杨某乙共投入人民币7663000元,损失6568000元;林某某共投入人民币190余万元,损失190余万元;钱某某共投入608000元,损失508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农业银行福建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期货交易明细、宣传资料截图、租赁合同、李某某与叶某某等人的借款协议、期货交易页面、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同案犯不起诉决定书;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叶某某、杨某乙、林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杨爵青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杨某乙、林某某、钱某某等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金额达人民币10555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 军
检察员:吴俊敏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名单。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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