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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言丽,女,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号,现住河北省行唐县****村。2014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行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言丽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行唐县**镇**市场西边停车场,发现田某某的白色皮卡车未上锁,遂将车内1652元现金拿走。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返还了被害人的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欣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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