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晚,至常熟市支塘镇任阳晋阳东街76号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的二轮电动车1辆。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凌晨,至常熟市海虞镇周行陈塘三香熟食店门口,采用直接推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630元的三轮电动车1辆。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三轮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电动车1辆(系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吴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
8.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闻丽娜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1份;
4.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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