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镇**村**组**号,住绥阳县**街道**公司家属院,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绥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绥阳县洋川镇“曦兴堂”足疗城洗脚时,将该房间内的汪某某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和张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经绥阳县价格认证服务中心鉴定,两部手机共计价值428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调取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
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1年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绥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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