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南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61********,汉族,高中文化,乌海市**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街**民居**门**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住南通市启东市**城**号楼**单元**室,2016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华府**号楼**单元**室,因伤害他人,于2019年9月2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同年3月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3日、3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田某某、施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17日,李某某向乌海市**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借2000万元,至2014年10月14日,**公司共计偿还本息1800万元。但李某某通过签署《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等方式约定高额利息及罚金,要求被害人**公司王某甲、王某乙偿还高利贷本息共计2400余万元。为索要上述非法债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李某某指使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马某甲、周某某、贾某某及被告人施某某分组带领**洗煤厂的普通员工,同时还雇佣了白某某、马某乙(未移送,公安待鉴定)及被告人田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在**公司、**村委会、王某甲和王某乙位于乌海市滨河区的住宅对王某甲、王某乙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滋扰行为。在此期间,上述被告人多次采取了滞留、跟踪、蹲守、辱骂、在室内小便、燃放鞭炮等软暴力的方式在乾振公司索要债务,在被害人报警后经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民警多次出警制止后仍继续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
2019年11月1日,本院对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黄某某、马某甲、周某某、贾某某、白某某等12人恶势力团伙以寻衅滋事罪等依法提起公诉,提起公诉时团伙成员田某某、施某某在逃,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已对李某某等12人依法作出判决,本次追诉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同案李某甲、李某乙、周某某、董某某、贾某某、李某某、颜某某、鄂某某、黄某某、马某甲、白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丙、韩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施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二、李某某、卜某某寻衅滋事罪
2014年11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指使李某甲、张某某驾车将被害人刘某某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带到乌海市**医院门口,与李某某、卜某某见面。见面后李某某因账务问题辱骂刘某某,后驾车将刘某某带至乌海市乌达区**酒店李某某的房间,路上李某某在车内殴打刘某某头部,致刘某某眼镜破碎、眼部受伤。李某某、卜某某、张某某在酒店房间内与刘某某对账,几次核算后,李某某等人出具一份刘某某欠李某某680万元的对账单,要求刘某某签字,刘某某不同意对账结果,拒绝签字。双方僵持至凌晨四五时许,卜某某持刀威胁刘某某,迫使刘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才放刘某某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被告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材料等;2.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多次采取跟随、逗留、看管等方式滋扰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纠集卜某某,辱骂、殴打他人,持刀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施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缤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田某某、卜某某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
2.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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