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裕明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1时许,被告人李裕明驾驶电动车途经恩平市恩城**路**号**俱乐部门口时,见店内无人且店门未锁,便从该店铺侧门进入店内行窃,窃得被害人廖某某放在柜台后椅子上的一个背包(内有金戒指一枚、vivo Y67A和vivo X7手机各一部、钱包一个、人民币400多元等物品,折合人民币共计2433元)后逃离现场。当天19时许,李裕明在**镇将上述两部手机、钱包、背包等物品通过快递寄回给被害人。次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恩城**酒吧门口将李裕明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上述戒指发还给被害人,所得赃款400多元已被李裕明于日常生活花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裕明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裕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裕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裕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少鹏
附注:
1、被告人李裕明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3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电动车一辆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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