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20305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镇**路**号**幢**-**)。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1994年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原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7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14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通过未成年人陈某某(另处)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送到重庆市綦江区**小区贩卖给李某某,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同日16时许,李某以同样的方式向李某某贩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和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2019年8月17日11时许,民警将李某电话通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古南派出所将其抓获。后民警从李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小区**栋**-**、**栋**-**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9.4克。李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毒品、手机等物证;
2户籍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搜查、扣押、称量、辨认等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另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李植春
检察官助理:杨耀首
附:
1.被告人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7张;提讯证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毒品扣押于侦查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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