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8日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横店镇米塘村78号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的号牌为浙GK****小汽车右后侧窗户未关,遂爬窗进入车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在副驾驶室储物格内的黑色钱包1个及包内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黄金项链1条(以下均指人民币)、价值8400元的钻石戒指1枚,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8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质保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向萍
检察官助理:陆翔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电话:159********;
2.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式3份;
5.《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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