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3196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住珙县**镇**街**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2月25日被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1日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经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岳武里尾随被害人熊某某,趁其推着小孩车不备,用手将其放在上衣包内的一部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随后以200元卖给他人。经宜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96元。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翠屏区人民公园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汝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宜宾市珙县**镇**街**号**号,联系电话17399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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