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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旺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彝族,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78********,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乡**村委**号。2016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瑞丽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瑞丽市绿色关爱中心。

被告人旺某(自报),男,1952年**月**日出生,傣族,国籍不明,现住云南省瑞丽市勐卯镇姐勒村公所芒**村**号,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瑞丽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瑞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旺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长期在瑞丽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旺某家中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旺某多次容留李某某及本案证人岩某甲、岩某乙、依某、老相在其位于瑞丽市**镇**村**村**号的家中吸食毒品。

2019年9月,本案证人岩某甲多次在被告人旺某家中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两次在旺某家吸食毒品。

2019年6月至9月,本案证人岩某乙多次在被告人旺某家中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旺某家中吸食毒品。

本案证人依某多次向李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两次在旺某家吸食毒品。

2019年9月24日,瑞丽市公安局民警在瑞丽市**镇**村**村**号被告人旺某家中,将旺某、李某某及准备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本案证人岩某乙还有向李某某购买毒品后在旺某家中吸食毒品的本案证人岩某甲抓获,当场在李某某身旁的背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71克、毒品海洛因8.42克、人民币155元及手机一部,在旺某家中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04克及吸毒工具打火机一个、锡箔纸一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旺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旺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罪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旺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旺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珊

检察官助理:李治颖

书记员:明信良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瑞丽市关爱中心;被告人旺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中。

2.案卷3册,光盘11张,释放证明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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