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77********,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中市,住扬中市**街道**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1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李某某先后5次至扬中市三茅街道**村、**村等地盗窃,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0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号,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
4.2019年11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街道**小区**排第**户,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150元。
5.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扬中市**街道**村**组**号,采取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某车内现金人民币5元。
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出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潘某某、吴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恒荣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