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2013 年6 月17 日被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 年7 月11日被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 年11月25 日被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 年2月16 日被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8 年8 月6 日被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 年1月17 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2月被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9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新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受案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新津县**镇**号店铺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华为nov5pro手机盗走,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赃款被其耗用。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67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中毅
检察官助理:李梦筱
(院印)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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