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5********,苗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中共党员,麻阳县自治县(以下简称“麻阳县”)**乡人大代表,住麻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9月17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D*****号牌低速货车在麻阳县郭公坪乡江家溪路段装载渣土,在倒车过程中,因忽视交通安全,将行人刘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当日下午,被害人刘某某因伤势过重死亡。2019年7月29日,经麻阳县公安局认定,李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赔偿被害人家属16.6万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谅解协议书、收条等;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麻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勇民
2020年1月21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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