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起 诉 书
渝检五分院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原万盛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01年12月14日、2003年11月12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1日,该院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小区**栋**-*的租住房内,向喻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495.98克。随后喻某某携带购买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乘坐电梯来到****小区**栋地下负二层车库电梯口处时被民警抓获。
同日21时40分许,李某在****小区**栋地下负二层车库电梯口处被民警抓获后带回****小区**栋**-*室内。民警从李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包、手机2部、钥匙1串、现金人民币6800元;从****小区**栋**-*的一间卧室窗台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从该窗台上的一个黄鹤楼烟盒内和一个VIVO X9手机盒内分别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6包、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4包,另从该卧室内查获电子称3台、封装塑料袋若干和吸毒工具等物品。从李某身上和卧室窗台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疑似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8.64克、249.63克、249.64克、49.41克、48.38克、49.37克、49.28克、49.19克、49.21克、18.71克、17.40克、78.27克、117.49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从喻某某处、李某身上、窗台上查获的疑似甲基苯丙胺与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44.9%、6.8 % 、59.5%、60.7 %、56.1%、55 .6%、59.6 %、59.1 %、59.4 %、58.4%、12.6% 、13.0 %、13.8% 、13.4%。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等物证照片;
2.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54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因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斌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
3.光盘10张;
4.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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