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崇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24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5日经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7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为筹集毒资,欲抢同事简某某戴的金手镯,便谎称家中有人生病急需赶回家,让简某某用摩托车送其回本县菜墩家中。被告人李某骑着简某某的摩托车带简某某从青山镇往蔡墩方向行驶,行驶至青山镇大坪村与河岭村交界处高速公路高架桥附近小路时,受害人简某某害怕不敢继续前行,被告人李某下车后,采取暴力、威胁方式强行抢走简某某的价值16077元的金手镯一个。后将该手镯以12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县天城镇腾飞旧货交易行。经鉴定,简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赃款1200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2020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崇阳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寄售凭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领条、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崇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3.受害人简某某的陈述;4.证人杨某甲、丁某某、陈某某、杨某乙的证人证言;5.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6.崇阳县公安局提取笔录;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胁迫的非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燕
检察官助理:汪蕾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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