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南充市**县**乡**村**组。因犯盗窃于2013年2月2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6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9年3月1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29日官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塑荣东路385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官某某的一辆菲莱亚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2730元)。得手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并以220元变卖该车。
(二)2019年9月18日朱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9月18日17时许,李某某在本市黄江镇实验小学门口停车场,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984元)。得手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并以220元变卖该车。
(三)2019年10月4日周某某被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4日11时许,李某某在本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塑通三路301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取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喜德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439.1元)。得手后,李某某逃离现场,并以230元变卖该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涉案自行车价格认定等鉴定意见,购买票据等书证,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官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雨轩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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