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李某均,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8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住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镇**村**组,无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7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9月27日被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9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均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晚21时,被告人李某均步行至十堰市郧阳区**镇,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鄂C****8的灰色五羊本田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骑至郧阳区**镇**处被执勤交警抓获。2020年7月14日,经十堰市郧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6269.70元。
案发后该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领条、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李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均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
检察官助理:覃春华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十堰市郧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