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7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出租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1994********,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乡**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居民点出租屋。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飞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飞在重庆市黔江区格盟酒店房间内吸食毒品。后李某某认为黔江毒品价格贵,遂邀约陈某飞一起到重庆购买毒品,并通过手机联系了卖家周某某。凌晨3时许,李某某、陈某飞二人轮流驾驶李某某的奥迪黑色轿车往重庆方向行驶。上午7时许,李某某、陈某飞到达重庆市江北区煌华晶萃城3栋32-22房间,对周某某送来的冰毒进行了试吸。后李某某出资14000元向周某某购买冰毒28克,麻古40颗,周某某还赠送了一些K粉及 “辅料”。当天下午,陈某飞驾车搭载携带毒品的李某某从重庆市江北区出发经长寿、涪陵、武隆、彭水到达黔江区格盟酒店。
2020年4月4日,民警在黔江区格盟酒店308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当场从房间内查获疑似冰毒50小包、麻古物质1小包、K粉1小包,经称重,疑似冰毒物质合计28.17克,疑似麻古物质1克,疑似K粉物质0.18克。
2020年4月8日,民警在黔江大桥将被告人陈某飞抓获。
2020年4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除0.18克疑似K粉物质未检出毒品成分外,其余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收据、毒品称重及提取检材记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等书证;
2.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微信提取笔录;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飞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9.17克,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陈某飞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某、陈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陈某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飞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安华
检察官助理:高羚
2020年7月23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黔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3册,光盘2张,一证通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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