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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458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茂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5********,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县**镇**村**组。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9年7月3日刑满释地点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8时42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区沿程路穿越网咖内,趁被害人李某甲靠在椅背上睡着之机,窃取李某甲面前电脑桌上的OPPO牌R15型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上衣(照片);

2.书证:截图、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杨某某的证言及证人董某某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7.搜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温婷婷

检察官助理 陈静邵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零册、光盘壹张、讯问笔录壹份;

3.随案移送短袖上衣壹件。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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