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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8********,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镇**村**号,捕前住德州市德城区**旅馆**房间。2008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2月9日,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2月4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湘江小区西区,将被害人周某某的蓝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1400元。

2、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龙元世纪小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并以28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

3、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簸箕刘盛和景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的黄色三枪电动车盗走,并以18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400元。

4、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德城区桦泰家园小区,将被害人马某某棕色大安.罗纳多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以3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电动三轮车价值为900元。

2020年2月3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德州市德城区鑫旺旅馆206房间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时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4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任彦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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