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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Z650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83********,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楼**栋**楼出租房(户籍地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单元**-**),2016年10月因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经减刑于2019年3月份刑满释放。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0日上午,陈某某电话联系李某购买毒品,二人确定交易地点后,陈某某前往李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小区**号楼**栋**层的住所,在李某住所内,李某以520元的价格将0.1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及0.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陈某某离开李某住所后被民警查获,并缴获其从李某处购得的毒品。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对李某住所进行搜查,查获通讯工具手机两部、2.43克甲基苯丙胺、0.9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电子秤一台。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系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3. 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系累犯;

4.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及照片,渝公鉴(毒品)[2020]2784号鉴定文书,证人证言等,结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共同证实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冬容

检察官助理:曾新新

  2020年10月 15 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被羁押于綦江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提讯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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