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93********,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原系云南**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群众,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区**办事处**路**村**号,家住云南省**大学**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并审查后将案件报送大理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案件交由我院办理。我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份至2019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云南**物流有限公司祥云货场负责钢材运输调度工作期间,李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虚构可以认购该公司油罐车及挂车的事实。陈某甲、陈某乙又邀约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认购油罐车及挂车。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以认购车辆打点开支、车辆定金、车辆保险、车辆落户、尾款等理由陆续向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索要钱财。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等人按照李某某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存现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向李某某转款、存现,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以上方式共计骗取五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44803元。被骗财物被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挥霍,现未能追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2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账号为:62284833462********的银行卡分两次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80000元。
2、2018年6月19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芮某某通过网银从账号为:62284833486********的卡上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90000元。
3、2018年6月21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元。
4、2018年7月20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0元。
5、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罗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3********)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21800元。
6、2018年7月31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1800元。
7、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9360元。
8、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680元。
9、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1********)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63581元。
10、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2387元。
11、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罗某某委托黄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319000200********)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21193元。
12、2018年9月17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1193元。
13、2018年10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1********)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36000元。
14、2018年10月15日,被害人杨某乙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319000000********)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22000元。
15、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2000元。
16、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罗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3********)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22000元。
17、2018年10月30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1********)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60000元。
18、2018年11月3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0000元。
19、2018年11月12日,被害人杨某甲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7600元。
20、2018年11月12日,被害人罗某某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7600元。
21、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1********)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12000元。
22、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甲委托张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1********)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6000元。
23、2018年11月29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12000元。
24、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80********)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43454元。
25、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陈某乙委托王某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284833405********)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转账80181元。
26、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罗某某向李某某账号为62284808685********的银行卡上存现26727元。
27、2018年6月16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 10000元;
28、2018年6月23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000元。
29、2018年7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000元。
30、2018年7月9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2000元。
31、2019年3月6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500元。
32、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4680元。
33、2018年8月29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4040元。
34、2018年9月7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2000元。
35、2018年10月31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000元。
36、2018年11月28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2000元。
37、2018年11月12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300元。
38、2018年12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0000元。
39、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 20000元。
40、2019年1月1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6727元。
41、2018年7月5日,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微信给李某某微信上转账1000元。
2019年6月18日,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到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9年6月20日15时左右,李某某主动到祥云县公安局祥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李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44803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继国
2019年12月5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祥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碟一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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