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1135号
被告人李苏州,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庄**组**号。被告人李苏州曾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1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江西省南昌市青云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17日释放。被告人李苏州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丰县**镇**组**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2月12日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李某甲、李苏州、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通虹路108号“阿阳烧烤店(小顾烧烤)”就餐、饮酒,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任某某等人以及孙某某等人也在该烧烤店就餐、饮酒。后因李某甲和孙某某在该烧烤店、烧烤店门口有搂抱行为遭张某乙阻止,继而李某甲和张某乙发生争吵,随即李某甲、李苏州、王某甲对张某乙实施殴打,王某乙、张某甲等人发现后将双方拉开,但双方仍然在烧烤店门口争吵。后因王某乙对梁某某言语不满,遂伙同李某甲、李苏州、王某甲、张某甲共同采用持鞋子抽打、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梁某某、张某乙、任某某等人,致梁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面部、眼部、鼻部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梁某某鼻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眼部、左面部损伤均是轻微伤。
2020年7月13日、16日,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先后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桃源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梁某某、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23日、24日,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均分别在值班律师、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苏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苏州、王某甲、王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群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李苏州、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现均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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