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李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41991********,汉族,大专文化,岳塘区**村委会临时工作人员,户籍地在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村**号**号,本市无暂住地。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李某通过微信结识了被害人宋某某,向其虚构本人未婚、家境较好等事实,嗣后,谎称家人生病、急需还贷、单位补助款需要打点、房产处置急需费用等理由,骗取宋某某钱款。经查,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5月29日,李某骗取宋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15万余元,宋某某发现被骗后多次向李某催讨钱款,李某拒绝接电话,并继续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案发前,李某陆续退还宋某某人民币2.2万元。
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微信及银行卡转账记录、信用卡消费记录、银行流水、语音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证明被告人李某骗取宋某某钱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情况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人民币11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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