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234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雪),女,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51976********,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3日告知了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8月3日、10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6月5日、8月18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7月3日、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因参与“康嘉福”等投资项目失败而欠下大量债务,遂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虚构“在全国数十家大润发超市经营童装连锁店、尚有大量应收款未收回”、“养父是沧州公安局局长”、“在沧州有加油站等产业”等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同时编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给员工发工资”等理由,并许以2%至3%的高额月利率,骗得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2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207.36万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309.8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96.8万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柳某某人民币20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柳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18万元。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2.5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2月至2014年9月期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50万元。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1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已支付利息人民币4000元。被害人赵某某实际被骗人民币7.6万元。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2万元。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银行交易记录、借条等书证;
2.证人章某某、段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冯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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