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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二部刑诉〔2020〕Z60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在云南省丽江市做包装设计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路**巷**号之一。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向在鹤山市工作的被害人潘某某虚构借钱治病、投资生意以及购置小车等事实,多次骗取潘某某向其账户转账资金。经查,潘某某通过本人的微信、支付宝以及银行卡账户向李某某的账户转账合共人民币(下同)551518.89元。其间,李某某通过其本人微信账户以及昵称为“晨某某”的微信账户向潘某某退还诈骗款合共53812.89元,其余诈骗款项已被李某某挥霍用尽。2020年5月15日,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燕怡

检察官助理:杨雨帆

2020年914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四册;

3.光盘二张、银色苹果6Plus手机一台、光大银行卡(卡号为62266812********)一张随案移送,上述手机和银行卡建议依法没收;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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