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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仪检一部刑诉〔2020〕208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疆和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0月9日,被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仪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仪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晚,被告人李某某潜入被害人龚某某位于仪陇县**镇**路**号家中,将龚某某放在家中的三百元现金、茶叶一盒、黑色花纹男士手包一个,以及龚某某停放在院坝内车上的一根数据线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金成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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