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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博白县********号。因吸食毒品,2020年7月7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7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博白县那林镇多福村麻地头一废弃铁皮屋内,分别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和黄某某

2020年7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又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卖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凌某某和黄某某,后在该处一同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克)及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琳

                      检察官助理:王文渊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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