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4********,汉族,大专文化,镇江**电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83********,汉族,初中文化,珠海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次月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李某被镇江市**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工公司)派驻广东珠海工作,主要负责与珠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对接业务。2016年5月,**电工公司受**电器公司邀请,以**电器公司一级供应商的身份成为**电器公司“融单业务交易平台”用户,并通过该平台接受**电器公司支付的货款,被告人李某及其前妻于某某作为该平台账户管理员。2016年6月,被告人李某、潘某某共谋,私自将被告人潘某某经营的珠海市**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以**电器公司二级供应商的身份注册成为上述平台的用户。
2016年6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电器公司支付给**电工公司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610322.71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扣除平台费用后,先后104次转移支付给**货运公司共计15087740.07元。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上述情况,仍积极为被告人李某提供帮助,并从中收取好处费共计230万余元,其余款项转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上述款项用于挥霍及其他个人消费。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潘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李某退出赃款10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退出赃款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收据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于某某、杨某乙、顾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来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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