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凉凉),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乐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乡**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肖肖,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万肖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小区**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果园**号。被告人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61998********,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甲(曾用名:钟某乙),女,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99********,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江西省南康市**镇**村**号。被告人钟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甘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7********,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市场。被告人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95********,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凌某某,女,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路**街道**小区**栋**室。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81996********,汉族,本科文化,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小区**栋**室。被告人金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将该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22日,该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李某注册成立安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为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李某某、万肖肖为公司股东,招募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为业务员,通过在微信群中添加不特定的被害人为好友,谎称帮助被害人推广增加对方粉丝量,获取被害人微信二维码后,将被害人微信二维码发至公司工作群。售后伪装成客户添加被害人为好友,谎称是通过推广得知被害人,并多次以小量购买或者做下级代理的方式,制造产品热销假象,业务员则诱骗被害人以做产品代理能够降低拿货价格、赚取更多利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支付代理费,共计骗取孙某某等19名被害人139120元人民币。
被告人杜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计骗取蔡某某等19名被害人人民币139120元;被告人林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等17名被害人人民币136520元;被告人钟某甲、余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计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17名被害人人民币126820元;被告人凌某某、甘某某、谢某某在职期间,该团伙共计骗取段某某等14名被害人人民币111920元;被告人金某乙在职期间,该团伙共计骗取张某某等14名被害人人民币1015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杨某某、付某某、任某某、蔡某某、胡某某、覃某某、陈某某、袁某某、潘某某、段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徐某某、范某某、刘某乙、王某某、韩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利用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林某某、余某某、钟某甲、甘某某、谢某某、凌某某、金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剑超
检察官助理孙乾
2020年7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某、李某某、万肖肖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
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小区**号,联系电话1825688****;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8565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71502****;被告人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南康市**镇**村**号,联系电话1517018****;被告人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5663****;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65608****;被告人凌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井冈山市**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865689****;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321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册2075页及补充材料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4.《量刑建议书》11份。
5.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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