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臻,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厚恕村委西街4号。被告人李臻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某(外号:梁秀),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8********,汉族,小学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娘娘庙乡李家店村娘娘庙南组42号。被告人梁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吴圩村十组62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5********,满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常兴店镇王二村487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5********,汉族,大专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委库吏村57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96********,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南岗乡吴圩村十组45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9********,满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常兴店镇王二村481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821997********,满族,初中文化,溧阳市龙旭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辽宁省锦州市北宁市闾阳驿镇魏屯村499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八被告人及辩护人王井国、李佳、值班律师邹立群、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臻、梁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受雇于王某乙(另案处理)经营的溧阳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组长,分别组织下属组员张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等人,先后在常州市溧阳市**广场**室、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等地作为工作场所,利用微信、QQ聊天软件,冒充女性在热门网游中诱骗男性玩家进入该公司代理的“鸣剑风云”、“洛红尘”游戏,通过以处情侣、婚恋交友、发送虚拟定位约会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进行充值,并从充值款中提成获利。其中被告人李臻组织下属组员张某甲、黄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张某丙等人的人民币共计121500元;被告人梁某组织下属组员王某甲、曹某某骗取被害人樊某某、王某丙等人的人民币共计23452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李臻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甲、程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人民币共计52972元。
2.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李臻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人民币共计30696元。
3.被告人张某乙于2019年4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李臻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某的人民币共计20634元。
4.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3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李臻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人民币共计17198元。
5.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梁某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樊某某的人民币共计14446元。
6.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3月至4月间,作为龙旭公司员工,在被告人梁某的组织指挥下,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先后骗得被害人王某丙、郭某某的人民币共计9006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曹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充值记录等书证;
2. 证人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臻、梁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账单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诈骗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李臻、张某甲、黄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八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张某甲、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臻、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某、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栾谋勇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臻、梁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张某乙、高某某、王某甲、曹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4.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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