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定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自强,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1306821993********,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农民,现住定州市**镇**村**队**号。2019年12月3到定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定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定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自强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自强谎称用现金兑换微信资金骗取张某某8000元,后驾驶冀A****大众轿车逃跑。在定州市博陵街与南环路交叉口,张某某扒住车门把手阻止李自强驾车逃跑时被拖行摔倒,致其面部擦伤,累计面积8cm2,11、 21牙部分缺损,体表软组织挫伤两处累计面积42cm2,擦伤5处,累计面积120cm2。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自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自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在被发现后抗拒抓捕,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刚
(院印)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自强现羁押于定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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