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姜周健,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腾达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日至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腾达与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原均为温州市**有限公司**厂职工。
2018年11月,被告人李腾达以有客人抵押车辆向其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而其手头资金有缺口为由,以借款为名并以给予高利回报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6.5万。同年12月,李腾达又虚构与被害人陈某某合伙开车行、投资房地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0万元。
2019年1月18日,被告人李腾达以调配车辆需资金为由,以借款为名并以高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12万。同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李腾达又虚构投资房地产等事实,以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贾某某50万人民币。
被告人李腾达将上述骗取的钱款用于租赁豪车、网络游戏、归还他人借款及挥霍,截止2019年3月份,被告人李腾达名下账户余额仅剩余数千元。2019年3月底,被告人李腾达开始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直至2019年5月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腾达的家属分别代为退还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万元,退还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微信账户分析、电信宽带用户信息、身份证明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倪某某、徐某某、潘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腾达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达以非法占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晓东
附:
1.被告人李腾达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辩护人姜周健联系电话:1895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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